【版權服務】軟件著作權轉讓的誤區(qū)有哪些
2018-04-14
1、誤區(qū)之一:軟件轉讓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否則無效
應當明確,是否采用書面合同來實現(xiàn)軟件著作權的轉讓,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完全屬于私權。要求采用書面形式的法律規(guī)定,是基于防止爭議和解決糾紛的需要,并且有利于軟件轉讓合同的履行而進行的倡導性規(guī)定。至于當事人是否采用書面形式,與是否違約、是否履行合同一樣均系其自由處分其權利的范圍,由其自行承擔責任,國家不宜過多干涉合同的訂立。
實踐中,軟件轉讓方式以書面占絕大多數(shù),但也有不少口頭形式的軟件轉讓合同形式,且其中不少已經實際履行,故沒有必要強迫當事人在軟件轉讓時必須采用書面形式;更沒有必要在當事人沒有采用書面形式發(fā)生糾紛訴諸法院時,一律認定其無效。
2、誤區(qū)之二:軟件轉讓必須實行登記,否則無效
現(xiàn)行《計算機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對此的規(guī)定是,軟件轉讓合同“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件登記機構登記(國家版權局主管全國軟件著作權登記管理工作,國家版權局認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為軟件登記機構。經國家版權局批準,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可以在地方設立軟件登記辦事機構),強調的是自愿登記原則。該規(guī)定的合理性表現(xiàn)在:一、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體現(xiàn)了國家對私權的尊重;另外從實際情況看,國家進行了幾次的機構改革,原來的軟件轉讓合同登記管理機構已幾經轉換;二、減輕了政府相關部門的負擔,符合入世后政府職能轉變的大的趨勢;三、避免了司法部門在審理案件時因為軟件轉讓合同是否生效而產生的分歧,有利于法制的統(tǒng)一。
故在實踐中應當充分認識和掌握現(xiàn)行《計算機保護條例》對軟件轉讓合同登記已經由舊《計算機保護條例》的強制登記改為自愿登記,準確把握軟件轉讓合同是否登記本身并不影響該轉讓合同的效力。
3、誤區(qū)之三:軟件署名權與其他著作權中署名權一樣不能轉讓
現(xiàn)行《計算機保護條例》在規(guī)定軟件著作權中署名權時,具體區(qū)分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的不同情況下規(guī)定有所不同。對自然人的軟件著作權轉讓中的署名權是否可以隨財產權一并轉讓沒有明確,僅在第十五條規(guī)定繼承時署名權不能繼承。筆者認為,軟件受讓方堅持要改成由受讓方署名,而軟件著作權人又同意的,法律不予禁止。而且此類情況在軟件著作權交易習慣中并不少見,許多個人開發(fā)的軟件在作為“技術產品”出售轉讓時,一般由受讓方買斷,其中明確包括署名權。而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軟件著作權的情況下,軟件著作權的轉讓也涉及署名權轉讓的問題,考慮本身署名權已經與實施技術開發(fā)者分離的因素,同樣允許當事人約定在軟件著作權轉讓時,將署名權一并轉讓,由受讓方行使署名權,該類情況同樣在軟件交易中大量存在。故在現(xiàn)行《計算機保護條例》對軟件署名權是否可以轉讓沒有規(guī)定或規(guī)定不明時,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要做的是鼓勵軟件交易,為其提供好的法制環(huán)境,不要過分強調軟件署名權作為著作人身權不能轉移,而認定轉讓合同無效,過多地干涉軟件正常的交易,以免妨害軟件業(yè)的發(fā)展。
4、誤區(qū)之四:善意受讓盜版軟件不承擔責任
采用了過錯責任推定原則,推斷第三人侵權并且承擔責任。他必須要停止使用該侵權復制品,同時要將侵權復制品予以銷毀。對于停止使用并且銷毀侵權復制品將造成重大損失的,如果要求不停止使用或銷毀侵權復制品的,作為善意第三人的軟件受讓方必須再向真正的軟件著作權人支付合理的費用后方能夠繼續(xù)使用。該“合理費用”的數(shù)目一般可參照該軟件非專有許可使用費的標準來確定。